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68号原告黄×,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胜杰,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原告黄×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贾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相识,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庭前答辩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有个完整的家,我们有七年的感情,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黄×与李×系自主结婚,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现李×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黄×继续一起生活,黄×应给予其机会,再坚持离婚不妥。故对于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