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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光诉李桂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昌,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子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凤贞、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剑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自行车配件缺少资金,在199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亲笔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陈X主任人民币叁万元正,每月按16‰息计。此据”,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口头承诺借期为三个月。之后原告依约出借3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2009年1月29日止,只偿还过利息共721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自2009年1月29日起两年内没有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014年6月17日,陈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归还利息,按本金30000元,每月按16‰计息,计算时间从1999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1998年3月26日发生的借贷行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在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两年内没有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原告陈X负担。上诉人陈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讲三个月借款期限是笔误。上诉人每年都到北流向被上诉人追讨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1月29日起两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还表示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给上诉人,并请求上诉人撤诉。可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XX辩称,本案约定有还款期限,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6月23日,李XX未能按口头约定归还本金30000元给陈X,仅支付了利息1800元给陈X,李XX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将月利率从18‰降为16‰,陈X表示同意并在借条上将月利率从18‰改为16‰。之后,李XX分别于1998年9月23日、1999年1月8日、1999年3月21日、2009年1月29日支付利息1620元、1440元、1350元、1000元给陈X。在上述支付利息过程中,陈X均要求李XX归还本金30000元,但李XX均未能归还本金,并要求继续借用,亦从未表示过拒绝归还本金,陈X亦默许李XX继续借用该款。2009年1月29日至今,陈X虽多次欲向李XX追讨还款,但均未能找到李XX。本院认为,1998年3月26日,李XX向陈X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当事人对这一约定均表示认可,对该借款期限本院亦予以认定。1998年6月23日,即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李XX不能归还本金,仅支付了1800元利息,其要求继续借用该款并降低月利率为16‰,陈X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已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由于李XX只是提出要求继续借用该款,未明确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继续借款的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即该借款合同已变更为不定期借款合同。之后,李XX多次支付利息给陈X,并要求继续借用该款,陈X予以默许,且李XX从未拒绝过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X既未向李XX提出过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李XX亦未表示过拒绝还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李XX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由于陈X在2009年1月29日收到李XX支付的利息1000元后,未能找到李XX,致使其未能催告李XX还款,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XX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6月23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6‰计算,李XX应按约定的利率,从1998年6月23日起计付给陈X,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但陈X请求从1998年6月29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李XX在1998年6月23日之后支付的利息合计541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XX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上诉人陈X;三、被上诉人李XX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陈X(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1998年6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李XX已支付的5410元利息,予以扣减)。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剑阳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