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居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茄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2日由茄子河公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关XX、王XX(二人已判刑)及另外两人,准备殴打孙X,并准备了刀具,但因孙X未赴约而未果。几人行至七台河市六中大门西侧时,遇到手中持刀的被害人刘XX,李XX误以为刘XX是孙X的同伙,于是与关XX上前抢夺刘XX手中的刀并对其用拳脚进行殴打,此时王XX用李XX事前交给自己的折叠刀刺向刘XX腹部一刀,致刘XX肝破裂的重伤结果。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入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关XX、王XX(二人已判刑)及另外两人,准备殴打孙X,并准备了刀具,但因孙X未赴约而未果。几人行至七台河市六中大门西侧时,遇到手中持刀的被害人刘XX,李XX误以为刘XX是孙X的同伙,于是与关XX上前抢夺刘XX手中的刀并对其用拳脚进行殴打,此时王XX用李XX事前交给自己的折叠刀刺向刘XX腹部一刀,致刘XX肝破裂的重伤结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李XX户籍信息、茄子河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证人王XX、关XX、郑XX、赵XX、于X、董XX、尹XX、孙X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各种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犯王XX系主犯,李X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金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