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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瑞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代理人潘瑞运,被告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与17日结婚。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和睦相处。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与17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钟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纷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共同生活中偶有纷争,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钟某某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钟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未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钟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共同承担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