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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曾因盗窃,于1999年8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敲诈勒索,于2004年11月被启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0年3月、1992年8月、1996年9月、1997年9月、2002年4月、2005年6月、2007年3月2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三年、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驾驶袁某所有的苏F×××××号轿车先后至启东市惠萍镇、南阳镇、汇龙镇等乡镇农宅,持老虎钳、墙纸刀割断铁丝网、羊绳,由被告人沈某甲将羊从羊棚牵至轿车后备箱处,二被告人合力将羊抬进后备箱,共同盗窃作案9起,窃得羊、鸡、鹅等家禽。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家禽价值合计人民币626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0月6日凌晨0时许,至启东市惠萍镇英才村八组170号被害人陈某甲宅,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羊棚内均重50斤的母羊2只,价值合计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至启东市惠萍镇公和村八组47号被害人陆某宅,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羊棚内重82斤的公羊1只,价值人民币820元。3.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至启东市惠萍镇英才村六组被害人施某甲97号宅,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羊棚内重59斤的公羊和重57斤的母羊各1只,价值人合计民币1160元。4.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至启东市汇龙镇五四村十组119号被害人陈某乙,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羊棚内重92斤的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920元。5.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至启东市南阳镇曦阳村四组59号被害人沈某乙,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羊棚内重40斤的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6.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2月上旬某日23时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双庆村四十四组64号被害人蔡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鸡棚内均重3斤的母鸡4只,价值合计人民币144元。7.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2月中旬某日23时许,至启东市惠萍镇英才村四组40号被害人汤某乙,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羊棚内重50斤的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8.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至启东市惠萍镇宋石村八组10号被害人施某乙,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羊棚内重58斤的公羊1只,价值人民币580元。9.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至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三十组6号被害人周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羊棚内重65斤的母羊1只、均重5斤的鹅2只,价值合计人民币745元。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袁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沈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陆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汤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墙纸刀,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羊、鹅、鸡价格的鉴证结论书,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沈某甲、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袁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退缴全部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退赃、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且作案对象多为农村的老年人,社会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墙纸刀各1把,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