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雪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10月刑满释放;2003年3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10被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以钟某某体内有异物为由暂不予收押,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28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安路“怡和新城”菜市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阳某某、蔡某的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安路“怡和新城”菜市内,趁被害人阳某某正在买菜不备之机,用镊子将阳某某右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扒出。被告人钟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旁边的群众抓获。二、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再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菜市内,趁被害人蔡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身上一部“欧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扒出,后被告人钟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民警接警后赶至将被告人钟某某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两部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阳某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吴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所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