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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军诉被告张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张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刘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焕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军诉被告张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良彦、被告张蒙委托代理人王焕英、程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蒙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汉滨区金州南路白天鹅广场南口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Ⅸ级、一处Ⅹ伤残;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29.25元、误工费14695.45元、护理费64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96008元、交通费及打印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84449元。被告张蒙辩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辆,故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过高。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是否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核算数额。原告刘红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蒙负事故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被告张蒙质证认为1张1007.5元的的医疗费无处方单证明,护理费收条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打印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电动车为机动车辆不妥,该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济困难;2、收条和收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刘红军质证认为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认可,但对垫付费用仅认可2000元左右。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张1007.5元的医疗费无处方单证明,护理费收条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均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0日23时45分,被告张蒙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汉滨区金州南路白天鹅广场南口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流食。花费医疗费55109.54元,其中被告张蒙垫付3187.4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视力光感属Ⅸ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构成Ⅹ伤残,产生鉴定费84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张善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510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30);3、营养费1060元(53×20);4、护理费,原告主张6436.85元,未超过按2013年度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省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96003.6元(22858元×20×21%);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稳定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个月零17天(扣除双休日),为10105.9元[(32047÷12×3)+(32047÷12÷21.75×17)];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840元。复印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张蒙辩称电动车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责任依据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4345.8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187.4元,被告张蒙应赔偿原告刘红军17115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蒙赔偿原告刘红军1711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1994.5元,由原告刘红军负担134.5元,被告张蒙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甲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