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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超与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孙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宏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在途经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80号商场门前时,被其悬挂在商场门前的用以固定广告的绳索绊倒受伤,该广告系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故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3450.83元。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受伤地点是在市政管辖范围,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广告的绳索绊倒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4月5日,原告在途径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80号商场门前时,被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悬挂在商场门前的用以固定广告的绳索绊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青岛市骨伤医院,并于2012年4月5日至4月27日住院治疗22天、2012年5月7日至5月23日住院治疗16天。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23日至8月31日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门诊费和住院费43768.83元。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骨伤医院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证明书1份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于2012年7月月28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是、11月30日、12月30日、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证明书。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赔偿医疗费外,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4800元(2800×16)。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620元(60×77)。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540元(20×77)。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62元。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7160元(32145×40%*20)。6、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7、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8、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100元。2013年8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孙超左桡骨小头骨折多次手术后肘关节活动未达功能位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2、被鉴定人孙超左桡骨小头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4000-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孙超被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80号商场门前的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的用以固定广告的绳索绊倒受伤,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孙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也应该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造成的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较为适宜。另外,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43768.83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1540元、交通费462元、残疾赔偿金257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6个月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4月5日受伤之日起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中记载的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截止时间2013年2月28日止,共10个月零13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9300元(2800×10+2800/28×13)。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医疗费21884.4元(43768.83×50%);二、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护理费2310元(4620×50%);三、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住院伙食补助770元(1540×50%);四、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交通费231元(462×50%);五、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误工费14650元(29300×50%);六、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残疾赔偿金128580元(257160×50%);七、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后续治疗费3000元(6000×50%);八、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鉴定费1050元(2100×50%);九、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超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上述第一至九项,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52元,原告孙超负担3350元,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受伤系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广告绳索绊倒所致,也未收到过任何顾客在青岛市台东一路80号商场门店内相关赔偿的投诉,被上诉人之伤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同意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我方并没有认可,尽管被上诉人提交了诸多证据,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之伤是由于我方的行为造成的。因我方无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同意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孙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超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同一公司的职工,证人是司机,被上诉人是会计,事发当天到银行办理业务,证人在车上,被上诉人办理业务,回来后,见他胳膊受伤了,说很疼,是在苏宁电器门口摔伤的。证人问被上诉人有没有找他们,他说没有,在回单位的路上看他疼得不行了,就拉他到青岛骨伤医院,证人帮他挂号,后来拍片子发现骨折了。针对证人证言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单位人员,有利害关系。证人未目击被上诉人摔倒。证人一审未出庭,有串通的可能,不应采信。针对证人证言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单位人员,有利害关系,证言的效力有问题。证人未亲眼看到被上诉人在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摔倒。被上诉人孙超质证称,一审提交了证人录音,证人所述与事实相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各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本院作如下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门口,由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广告绳索绊倒受伤,两上诉人均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通信记录、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从证据优势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两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处摔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620元,由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