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银海龙泰家具有限公司与叶细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银海龙泰家具有限公司,叶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银海龙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潘玉霞。委托代理人钟立平,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细红,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黄鹏,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佛山市银海龙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龙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叶细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叶细红与银海龙泰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二、银海龙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15200元予叶细红;三、驳回叶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8元,由叶细红负担59.38元,银海龙泰公司负担237.5元。上诉人银海龙泰公司上诉提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叶细红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家具购销合同》中只有所谓“银海龙泰公司”的代表签名及盖章(该公章为假章),而作为提供证据的一方没有签名,故该合同没有成立。既然合同没有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确认合同效力及于银海龙泰公司错误,其判决解除合同显属不当。二、涉案《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与区志锋账户的转账款项没有关联性。与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把有关款项转到公司账户,这是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都知道的基本常识,即使是如叶细红所主张的为了少出税金,那也应把相关款项汇到法定代表人潘玉霞的私人账户而不是其他业务员的账户。如果每个客户支付货款都汇入业务员账户,公司就掌控不了资金,这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叶细红与区志锋之间的资金来往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以银海龙泰公司不应承担叶细红的损失,银海龙泰公司与叶细红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银海龙泰公司应偿还15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银海龙泰公司与区志锋之间虽然是雇佣关系,但银海龙泰公司并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区志锋通过银行代为收取货款。一般来说,当场收取定金并出具发票才是这一行业的交易习惯。叶细红与区志锋之间的资金来往是其个人行为而不代表公司,故区志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叶细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细红负担。上诉人银海龙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叶细红与区志峰之间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报价单明细(打印件),以证明区志峰一直以个人名义与叶细红进行沟通,这是其个人行为,与银海龙泰公司无关。经质证,叶细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QQ聊天记录没有进行证据保全,记录中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聊天人的真实身份,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因为即使聊天人是叶细红本人,但其在聊天记录中没有确认是与区志峰个人交易,其多次提到要去工厂签字盖章;报价单明细与叶细红在一审提交的不同,且没有经过签名盖章确认,属于空白打印件,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上诉人银海龙泰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区志锋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其申请。证人区志锋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叶细红通过区志锋采购一批家具,区志锋与其订立涉案合同后,告知其银海龙泰公司没有生产该型号家具的能力,故介绍案外人广州同运公司向叶细红供货,该买卖合同与银海龙泰公司无关。经质证,叶细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该证人是以银海龙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证人表示双方变更了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主张叶细红是应客户要求才采购该家具没有依据,这是应公司老板的指示采购的;证人主张其与叶细红协商,同意由广州同运公司生产家具不真实,如果证人的主张属实,为何叶细红没有在变更后的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况且区志峰是专业的家具从业者,很容易找到某家家具生产商来印证其证言;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与银行转账的时间是同一天,因此不存在把钱转给第三人的情况,至于区志峰是否把钱上交给银海龙泰公司,还是实际上与其他公司存在交易,与叶细红无关,因为与叶细红交易的是银海龙泰公司;证人陈述无法加盖广州同运公司的公章,而用银海龙泰公司的公章来代替不符合常理;证人陈述叶细红一直都知悉由广州同运公司生产家具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事实,从名片、QQ名称备注以及签订合同和转款时间可以看出,叶细红是与银海龙泰公司交易的;第一次开庭时,银海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联系过叶细红,但是叶细红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双方确有联系,由此可见叶细红一直是与银海龙泰公司进行交易。被上诉人叶细红辩称,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叶细红的不慎重付款行为和银海龙泰公司的疏于管理行为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判定,不存在法律和事实方面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银海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细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叶细红对QQ聊天记录及报价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QQ聊天记录及报价单明细均为打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QQ聊天记录未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而报价单明细亦无叶细红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区志峰的证人证言关涉本案争议焦点,故在下文再作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证人区志锋在二审出庭作证时确认其与叶细红见过面,并在见面时交给其一张由银海龙泰公司制作的名片(即原审证据2),其认为涉案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合同内容已经变更。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家具购销合同》是否已成立,以及银海龙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家具购销合同》的相关责任。一、涉案《家具购销合同》是否已成立银海龙泰公司主张涉案《家具购销合同》上没有叶细红的签字盖章,故合同没有成立。涉案《家具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当天内,甲方(叶细红)应支付30%即19050元作为定金……”,而叶细红于签订合同当天即向区志锋汇付了19000元,即叶细红以其行为表明接受合同并已开始履行,故涉案《家具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另外,签订涉案《家具购销合同》的经手人区志锋在二审作证时亦确认该合同已经成立。据此,涉案《家具购销合同》已经成立,银海龙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银海龙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家具购销合同》的相关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的判定,关键在于区志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银海龙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区志锋的证人证言分析,其均认为区志锋在订立涉案《家具购销合同》时并没有获得银海龙泰公司的授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区志锋在签订涉案合同以及收取定金期间是银海龙泰公司的员工;其与叶细红见面洽谈买卖业务时,向叶细红出示印有其为银海龙泰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区志锋通过QQ发送加盖了银海龙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家具购销合同》、报价单明细给叶细红。虽然银海龙泰公司主张《家具购销合同》、报价单明细上的合同专用章印文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加盖形成的,且区志锋在作证时亦陈述该合同专用章印文为其通过数码技术伪造而成,但该合同专用章印文从外观上不易判断为伪造,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叶细红在交易时并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该合同专用章印文为伪造形成,且银海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霞在一审中确认叶细红曾与其联系,银海龙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潘玉霞在电话联系时已就区志锋的行为向叶细红提出异议。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叶细红有正当理由相信区志锋有权代理银海龙泰公司订立合同,区志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银海龙泰公司提供区志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变更为由案外人实际履行,故涉案买卖合同与银海龙泰公司无关。一方面,上述证言内容仅为区志锋的单方陈述,银海龙泰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叶细红对此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银海龙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后确实约定转由案外人向叶细红履行的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案外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应当由银海龙泰公司向叶细红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区志锋以银海龙泰公司的名义订立《家具购销合同》并收取定金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已经成立生效,银海龙泰公司应当承担《家具购销合同》的相关责任。银海龙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银海龙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麦嘉潮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