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泽钧与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泽钧,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泽钧,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州市人,住广东省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珍,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好旺佳小区A幢311号。法定代表人林代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泽钧与被上诉人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泽钧及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上诉人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柯泽钧经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詹梓龙介绍应聘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和人事管理等方面事务,原告柯泽钧任职期间与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柯泽钧任职期间,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7月,每月支付给原告税前20000元工资;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税前25000元工资,2013年9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有多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吴妙容,2013年3月变更为王金灵,2013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代勇。原告柯泽钧离开被告公司后,因薪酬问题与被告公司发生纠纷,于2014年5月23日向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承担:1、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50000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0000元;3、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0元。2014年7月22日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霞劳仲案(2014)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柯泽钧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柯泽钧不服裁决,于2014年9月4日诉讼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柯泽钧应聘到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与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柯泽钧任职期间,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7月,每月支付给原告税前20000元工资;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税前25000元工资,2013年9月被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有拖欠原告工资55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必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30000元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于2014年5月向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公司解聘原告没有明确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自行离开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公司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泽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柯泽钧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柯泽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柯泽钧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2011年3月23日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原公司股东承诺支付上诉人税后年薪50万元,且2013年8月31日,吴妙容向上诉人出具《薪酬证明书》时仍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且系其职务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吴妙容同意向上诉人支付税后50万元年薪,是执行职务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也同意了上诉人的年薪为税后5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工资55万元。2、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2013年8月31日才结束。因此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属于经理经理级别岗位,解聘上诉人应召开董事会讨论,但被上诉人并未召开董事会讨论上诉人解聘事项,因此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不合法,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辞退,应向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万元。因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柯泽钧陈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认为2013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存在表见代理不是事实,当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吴妙容已经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善意要见。2、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候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3、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解聘的上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有拖欠上诉人柯泽钧工资?2、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柯泽钧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双倍的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拖欠上诉人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拖欠上诉人工资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柯泽钧的工资数额。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柯泽钧的工资标准应根据双方原审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上诉人柯泽钧主张其工资为年薪50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8月31日由“股东代表人詹梓龙”、“法定代表人吴妙容”签名的《薪酬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柯泽钧任职期间薪酬为税后五拾万元(50万元)每年,(该决定经过全体股东:沈廷尧、林长书沟通同意),每月先支付2.5万元,其余部分至今还未支付。特此证明。……”,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证明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詹梓龙个人并非被上诉人股东,吴妙容虽原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3年3月和8月经过两次变更,而出具该份《证明书》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林代勇,并非吴妙容。上诉人柯泽钧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明知的,故该份证明并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在被上诉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仅凭吴妙容及詹梓龙个人出具的《薪酬证明书》,难以认定双方之间有约定年薪50万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公司领取报酬为25000元/月,每月自行承担工资税收345元,实发工资24655元,上诉人还签字确认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能够与原告银行卡流水记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至7月,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税前工资200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税前工资25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述证据及其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考虑,对上诉人认为其工资为税后年薪50万元,被上诉人应补足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双倍的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泽钧于2011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始终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其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而上诉人于2014年5月才向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柯泽钧于2011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始终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二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有向上诉人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主张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柯泽钧的该项上诉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0元,已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2013年宁德市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625.33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应支付的补偿金为3625.33元/月×3倍×2.5个月=27189.9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泽钧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其税后年薪为50万元,被上诉人有拖欠其工资55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公司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其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上述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柯泽钧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有理,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柯泽钧支付经济补偿金27189.97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柯泽钧支付经济补偿金27189.97元。三、驳回上诉人柯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