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丁玉秀与倪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秀,倪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丁玉秀,居民。被告倪宗仁,居民。原告丁玉秀诉被告倪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秀、被告倪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倪宗仁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被告倪宗仁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倪宗仁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倪宗仁借用原告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宗仁偿还原告丁玉秀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倪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