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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冉入国与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入国,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入国,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东冲工区。法定代表人谢云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冉入国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入国与被上诉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原告冉入国在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从事采煤作业。2011年5月23日,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为原告冉入国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7月3日,原告冉入国运煤时不慎被矿桶撞伤胸腰等部位。伤后,原告冉入国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3次住院治疗共计181天,其中: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12月16日住院167天、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6日住院12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冉入国的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肝脏脾脏破裂术后:脾脏切除;3、左肺挫裂伤;4、膈肌破裂并穿孔术后;5、多发肋骨粉碎性骨折(陈旧性)并局部畸形愈合;6、L2.3左侧横突骨折(陈旧性);7、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旧性);8、尘肺?2013年3月8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冉入国于2011年7月3日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原告冉入国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染级伤残。原告冉入国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2月26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再鉴1312262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柒级。同时,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该再次鉴定结论附了一份附属材料,内容为:“……对其伤残部位分别鉴定为:1、(肺挫伤术后,肝脏破裂术后,膈肌破裂术后,脾脏破裂全部切除)柒级;2、8-11肋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捌级;3、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对侧髂骨、耻骨、左髋臼均粉碎性骨折、两坐骨错位畸形愈合)捌级;4、腰2、3横突骨折拾级;5、多处软组织挫伤拾级。但由于第贰、叁、肆、伍项均达到柒级,故不能晋级,只能以第壹项定为该职工伤残等级—染级。……”。2014年4月3日,原告冉入国就2011年7月3日发生的工伤事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终止与东岳山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东岳山矿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38910元。2014年4月26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4)70号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终止冉入国与东岳山矿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由东岳山矿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52531元;3、驳回冉入国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5月26日,原告冉入国到株洲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进行了检查,DR报告单的意见:疑似尘肺病,但目前尚未经职业病防治中心确诊,亦未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冉入国因不服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2011年7月3日发生的工伤事实作出的裁决,并要求对所患职业病进行处理,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冉入国住院时是由在家务农的家人护理。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向原告冉入国支付了26000元。攸县2010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7元/月。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就其工伤事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冉入国于2011年7月3日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冉入国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应当就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向原告冉入国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冉入国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冉入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应当参照统筹地区即攸县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7元/月计算。因此,本案中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冉入国支付的工伤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冉入国的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劳动能力等级,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故原告冉入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17元/月×12个月=2180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查明原告冉入国住院时是由在家务农的家人护理,根据原告冉入国3次住院时湖南省当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护理费核定为:(16518元/365天×167天)+(18072元/365天×12天)+(21836元/365天×2天)=8272元;(3)交通费:原告冉入国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次数及住所地与治疗地点之间的距离,该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576元。另,原告冉入国要求在本案中对职业病的工伤待遇进行处理,因其所患尘肺病没有得到确诊,且亦未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冉入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冉入国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33576元,相品原告冉入国在被告东岳山矿业公司已领取的26000元,应支付的下差款为757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入国支付工伤待遇款7576元;二、驳回原告冉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交。宣判后,冉入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3.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单独脾脏全部切除固定柒级的各项工伤待遇款285577元;4.请求判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患尘肺病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工伤与尘肺病作出全面依法处理后,需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2.原审仅对上诉人总的工伤伤残等级七级伤残工伤待遇予以处理,对并存的两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未予处理,后续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审认定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错误,上诉人伤前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上,故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院认为,冉入国上诉请求的第1、2项以及第3项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金额超出原审诉请的部分,均系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攸县东岳山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方只能对上诉人的工伤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进行合理赔偿,上诉人职业病赔偿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冉入国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被上诉人东岳山矿业公司应当就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并结合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元/月×12个月=218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27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576元。上述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并存的两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应当单独计算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对职业病的工伤待遇进行处理,因其所患尘肺病未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冉入国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