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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意纸箱厂与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意纸箱厂,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91号原告金华市金意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西园村毛畈自然村。投资人郑伟军,厂长。��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九峰街139号。法定代表人吕高清,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金意纸箱厂为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意纸箱厂的投资人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份到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货款共计人民币6279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纸箱货款共计人民币62791.43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款的事实;采购单20页、送货单2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下纸箱采购单,以及原告已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买卖纸箱业务往来,被告通过qq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订单的要求生产加工成成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由被告仓管员验收入库并开具入库单给原告,原告再以入库单为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时候,入库单也一并移交。2014年6月至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货款共计人民币6279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尚欠货款62791.43元未付,有增值税发票、采购单、送货单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意纸箱厂货款6279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