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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吉祥与高锋、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祥,高锋,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号原告徐吉祥,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康继,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锋,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二区),组织机构代码76105496-X。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吉祥诉被告高锋、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祥、被告高锋、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祥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蒙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CX**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卖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在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更名。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相应价款。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有4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锋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所述是事实。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依据事实和公司留存的《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以及《车辆服务协议》向法庭陈述,蒙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BCX**重型厢式半挂车是在2014年4月22日以后经我公司内部过户所有权归被告高锋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徐吉祥作为甲方,被告高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北方奔驰旧车一辆,车牌为蒙BXXX**及蒙BCX**,价格为100000元。协议还约定过户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出现一切事故与原告无关。此旧车从2014年4月19日以前一切事故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2014年4月20日以后一切事故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4月19日,双方还签订欠款条一张,写明“今有高锋欠到徐吉祥,欠款40000元,小写肆万元正,在2014年12月30日内还清。”出借人处有徐吉祥签名捺印,欠款人处有高锋签名捺印。欠款条下方写明“如到时还不清扣车,以车辆蒙BXXX**蒙BCX**担保,扣车。甲方徐吉祥,乙方高锋,证明人王某某”,甲方、乙方、证明人处分别有徐吉祥、高锋、王某某签名捺印。被告高锋认可上述协议及欠款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徐吉祥作为卖方(甲方),被告高锋作为买方(乙方),双方在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以80000元价格将北奔重型半挂车旧车一辆卖与被告。该车现行车牌号为蒙BXXX**及蒙BCX**挂。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此旧车从2014年4月22日以前一切事故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2014年4月23日以后一切事故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下方甲方及乙方处有徐吉祥和高锋签名及捺印。同年同月同日,被告高锋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挂靠车辆为主车北奔牌半挂车,车牌号蒙BXXX**,半挂车牌号蒙BCX**。被告自愿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并服从第三人的管理,并向第三人于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纳服务费。同时合同还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签名并捺印。还查明,原告徐吉祥出卖给被告的车牌号为蒙BXXX**,半挂车牌号为蒙BCX**的北奔牌半挂车之前一直挂靠第三人公司。现被告购买该车后继续挂靠第三人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第三人处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在购车款的约定上存在差异,但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还向法庭提供其与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证明由于2015年1月2日原告扣了本案诉争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车钥匙,造成了被告与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未能履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协议无从考证,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对于扣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车钥匙的事实认可,该行为是基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条上所写明的约定扣车的相关手续。第三人称该协议是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从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各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以及《欠款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和欠款条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出售旧机动车的车款4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内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及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车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在2015年1月2日原告扣了本案诉争车辆的运营证等,造成其与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未能履行存在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确实产生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上注明“如到时还不清扣车,以车辆蒙BXXX**蒙BCX**担保,扣车”,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锋支付原告徐吉祥剩余购车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锋支付原告徐吉祥剩余车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徐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徐吉祥已预交,由被告高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