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运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运转,无业,家住柳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月30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运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运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9时许,在柳江县穿山镇南北街敬老院厨房内,被告人韦运转与被害人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将被告人推倒在台桌上,被告人就用身上携带的西瓜刀砍被害人的头部,后被人劝阻拉开。当日,公安人员在养老院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此次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年满84周岁,属“五保户”,案发前在柳江县穿山敬老院居住生活。2014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次日,因被告人情况特殊,经穿山镇政府与柳江县民政局联系后将被告人送至广西脑科医院(即龙泉山医院)居住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运转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运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转至广西脑科医院视为被羁押,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