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王××,周××,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中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南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1936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林口县人,退休教师,住林口县朱家镇,系被害人郑××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36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林口县人,粮农,住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水利局,系被害人郑××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1998年2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之子。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之妻、上诉人郑××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剑飞、郝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周××,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涿州市人,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涿州市双塔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逮捕,原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2014年10月3日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棕树营云投景苑六幢3501号。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龙泉路127号。负责人鲁中文,该公司经理。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王××、郑××、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驾驶京J××266号车载郑××(二人系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沿西景线从祥云方向驶往临沧,准备到沧源县出差。16时15分,当车行至西景线K2499+500M处,周××在转弯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王××超速驾驶的云E××9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其受伤,乘车人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郑××均无责任。另查明,云E××936号重型货车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王××夫妇共生育四名子女。死者郑××生于1968年3月11日,殁年45岁,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4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06342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0元,余款1663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王××、郑××、于×提出上诉,请求对被告人周××改判实刑,并由周××和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交通费1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1560元(郑介堂、王玉梅各75780元),合计人民币655314元;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也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与郑××(被害人,殁年45岁)均系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6日,周××驾驶京J××266号小型越野客车载郑××沿西景线从祥云方向驶往临沧市,准备到沧源县出差。16时15分,当车行至西景线K2499+500M路段时,周××在转弯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该路段小车限速60km/h,实速87km/h),致所驾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王××超速(该路段大车限速40km/h,实速41km/h)驾驶的云E××9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受伤,同车乘员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郑××均无责任。另查明,云E××936号车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诉人郑××、王××夫妇共有子女四人,郑××系退休教师,其次子郑××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4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记录、归案经过及马××的证言,证实马××于2013年10月16日16时24分向南涧县公安局报警,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周××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对其实施逮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西景线K2499+500M路段及两车相撞和伤者情况等事实。3、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被害人郑××和驾驶人王××的身份情况;并证实周××、王××持有驾驶证类型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死亡记录、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于2013年10月16日19时5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因为外伤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周××系多发性骨折。5、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未发现云E××936号车、京J××266号车存在机械故障,云E××936号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为41km/h,京J××266号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为87km/h。6、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证实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王××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0.0mg/100ml。7、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及死者家属参加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据公开会议的事实及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郑××均无责任。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其驾驶云E××936号重型货车从凤庆开往楚雄,17时许行至南涧县公郎附近,有一辆小车从弯道驶出后占道侧滑横向与其驾驶的货车相撞。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京J××266号三菱越野车是其在北京购买,其夫周××在云南和别人合伙做生意,该车由周××使用。10、被告人周××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其驾驶京J××266号车载郑××从大理出发前往沧源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外,在卷还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回物品凭证、机票确认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工伤赔偿协议、出差车祸致死证明、收条、X线透视照片报告单、诊断证明、郑××堂夫妇子女情况证明、对周××从轻处罚的请求、履约承诺书、证明、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周××、郑××属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二人到临沧出差途中发生车祸致周××死亡,事故发生后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与郑××家属协商达成协议,由公司分期支付郑××家属赔偿款60万元,已履行34万元,其中15万元由周××交付;郑××、王××夫妇有四名子女,郑××系退休教师,其次子郑××属非农家庭户口;处理事故期间死者亲友支出过部分交通费;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云E××93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上、抗诉期限届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周××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周××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死亡,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及代理人请求由周××和云南尚瑞富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查,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案件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及代理人请求对周××改判实刑的上诉意见,超越其上诉权限,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月仙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