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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柳与严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严樱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杨柳。被告严樱芝。原告杨柳诉被告严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樱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严樱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樱芝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1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樱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严樱芝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樱芝归还原告杨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严樱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