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孙某丁无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孙某甲,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孙某乙,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孙某丙,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孙某丁,男,194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委托代理人权力,被告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遗留给四人坐落于西安市新城区某房屋,该房屋后拆迁补偿安置为西安市莲湖区某房屋。原、被告四人于2011年11月26日签署协议书,约定上述父母遗留的房产按均等份额归四方共用,四方就拆迁补偿份额也均等享有。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为简化手续,四方均同意将莲湖区某房屋暂且登记在被告孙某丁名下,在申请房屋证时,由被告一手办理,但最终莲湖区某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仅登记了被告孙某丁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将原告三人登记为产权人。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某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号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四人按均等分共同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某房屋是父母亲留下的房产,1991年3月11日某巷拆迁,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共同与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就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亦认可,惟就共有人变更一事不愿承担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父亲孙某戊、母亲张某分别于1969年、1988年过世,二人在世时于西安市新城区购置某房屋一套。1991年3月11日因该处房屋拆迁,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书》,就拆迁安置等事宜达成协议:1、市区机关房管所拆迁办拆除某巷上下房屋共四间,60.20㎡、无证房间8㎡。双方协商该户协议签订后自行过度半年,费用自付,如半年后没有安置按日计算延长一日五元以次类推;2、半年内某巷新楼建成后,给予该户安置楼房两套,四层一套二室半,两室一套1-5层作为私有产权归孙家,迁出证办在孙某丁名下,不安排西晒楼;3、考虑到原有房和新的楼房不一,经协商由孙家一次性返还拆迁办七千元整补差……该协议由原、被告四人签名按印并加盖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拆迁安置办公室印章,用于文化巷8号拆迁安置。后拆迁房屋安置至莲湖区某巷,2008年6月16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某巷某号颁布市房权证xx**号房屋产权证,该证件产权人登记为孙某丁,幢号2、房号xx、结构混合、所在层数5、建筑面积55.68平方米、新式楼一套、私产。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被告对外出租,不存争议。2011年11月26日,因某巷市房权证xx**号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四人达成协议约定:该房产为父母遗留,兄弟姐妹四人确认该房屋按均等份额为四人共有,为办理新房屋权属登记时间简化手续,四方同意将两套房屋暂登记于孙某丁名下,但房屋仍为四人均等共有。被告认可上述情况,但就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确认共有人手续相关费用不愿承担。以上事实,有1991年3月11日《协议书》、2011年11月26日《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某房屋取得和共有一事均予认可,系双方父母遗产属实,惟因共有人产权确认一事相关费用发生争议,致使共有人登记一事未及时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利。根据双方两次签订协议书可见,四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系四人按均等份额共同共有无异议,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巷某号市房权证xx**号房屋一套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和孙某丁四人按均等份额共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后收取1263元,剩余126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路 瑶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