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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习某,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行唐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习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曾任河北省行唐县人大代表,住河北省行唐县。2014年9月5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辩护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习某、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衡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铭、被告人习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成某某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在涞水县公安局义安派出所担任户籍警一职。同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刘洋”(其真实信息正在核实中),“刘洋”称自己想办一个出生日期、家庭住址不一样的身份证。同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遂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为“刘洋”办理户口。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让被告人习某带着“刘洋”到涞水县公安局义安派出所,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为“刘洋”办理名为“杨运涛”的户口簿和临时身份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杨运涛”户口簿和临时身份证上交到公安机关。2、2014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范某某让被告人习某到涞水县县城联系山东省籍人张安才(已被上网追逃),准备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为张安才一朋友办理假户口,因被告人张某某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未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习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范某某、习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第二起犯罪是未遂,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对第二起犯罪没有参与,不能认定为犯罪,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张某某办理完假证没有发出去,未造成后果,故对张某某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成某某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在涞水县公安局义安派出所担任户籍警一职。同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刘洋”(其真实信息正在核实中),“刘洋”称自己想办一个出生日期、家庭住址不一样的身份证。同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遂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为“刘洋”办理户口。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让被告人习某带着“刘洋”到涞水县公安局义安派出所,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为“刘洋”办理名为“杨运涛”的户口簿和临时身份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杨运涛”户口簿和临时身份证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其通过QQ认识一个姓郭(成某某)的男子,姓郭的男子介绍认识了张某某,5、6月份其让习某带着刘洋到涞水县公安局一个派出所找户籍警张某某,办了一个假户口。其曾让郄志林往张某某的卡上打过5000元钱,但后来听习某说张某某将钱给了习某。2、辨认笔录:范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其中8号照片为郄志林)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让给张某某打5000元的男子。3、被告人习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范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着刘洋找张某某,其带着刘洋到了涞水县义安派出所,张某某采集了刘洋的身份信息,张某某给了刘洋一个户口本,刘洋到涞水县公安局办临时身份证没有办成。4、辨认笔录:(1)习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其中5号照片为张安才)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办理假户口的山东男子。(2)习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其中8号照片为范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是范某某。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在涞水县公安局义安派出所任户籍协警,2014年3月中旬,成某某给其打电话咨询户口迁移,双方在涞水县南关路口见面,经成某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姓范的女子,后范某某让其帮刘洋办一个户口,范某某让习某带着刘洋到涞水县义安派出所,其将刘洋的户籍资料信息采集后以杨运涛的名字办理了户口本,习某提出办理一个临时身份证,其交代习某到公安局办理临时身份证。后其主动将办理的户口本和临时身份证交到了派出所。6、辩认笔录:(1)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其中5号照片是习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习某。(2)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其中8号照片是成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涞水县娄村乡安阳村的成某某。(3)张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其中8号照片是范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是范某某。7、证人成某某证言:其和张某某是同学,与范某某是通过一个信用卡群认识的,当时其自称姓郭,2014年年初其介绍张某某和范某某认识的,问了一下石家庄往涞水迁户口的事就走了。8、辨认笔录:成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其中8号照片是范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是范某某。9、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某是其亲妹妹,在六月中旬的时候,张某某说给一个陌生人办了一个假户口,让其将5000元的现金退给行唐县一个叫习某的,当时习某没在家,其将钱交给了习某的父母。10、证人习某某的证言:其是习某的父亲,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有一个陌生男子到其家中找习某,说是张某某的哥哥,张某某和习某是朋友,习某给张某某打了5000元的好处费,让其将5000元交给习某。11、调取证据清单:涞水县公安局永阳刑警中队从王爱乡处调取杨运涛户口本一本,临时身份证一张。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该常住人口信息已注销。13、涞水县户政股情况说明:2014年6月17日下午,义安派出所陈晓伟将以杨运涛名义办理的假户口及临时身份证交到其单位保存,8月26日,将相关手续交到涞水县公安局刑警中队。14、涞水县公安局义安派出所情况说明:2014年6月17日张某某将办理的假户口本及临时身份证交到单位,后移交到办案单位。15、杨运涛户籍证明信:杨运涛的真实身份信息。16、指认照片:张某某指认出涉案的户口簿及临时身份证。二、2014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范某某让被告人习某到涞水县县城联系山东籍人张安才(已被上网追逃),准备通过张某某为张安才一朋友办理假户口,因被告人张某某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其给山东菏泽一个姓张的办理假户口,让习某带着张姓男子到涞水找张某某,张某某回绝了,张姓男子和习某离开了涞水。2、被告人习某的供述:办完刘洋的事后,范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再跑一趟涞水,给一个山东的人办户口,其到涞水后住到盛世酒店,当天晚上范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出事了,户口不要办了,第二天其与山东人见面说户口办不了了,在涞水住了两天就回行唐县了。3、辨认笔录:习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其中5号照片是张安才)辨认出5号照片是办理户口的的山东男子。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刘洋的户口办理完后两三天,习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想办理一个假户口,其告诉习某办不了了。5、涞水县公安局永阳刑警中队说明:张安才已被公安局上网追逃。综合证据:1、被告人范某某、习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犯罪嫌疑人收押登记表:范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收押,同年9月15日出所被涞水县公安局永阳刑警队带走。3、涞水县公安局永阳刑警中队到案经过:张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涞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4、抓获经过:2014年9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西派出所将范某某抓获。2014年8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休门中队将习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习某利用被告人张某某任户籍警的便利,为他人非法制作虚假身份信息的户口簿、身份证,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习某的供述可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张某某的拒绝,没有办理成功,对三被告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未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习某受范某某指使,负责与张某某联系,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将非法办理的假证件上交,没有流向社会,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习某、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