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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芳与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李玉芳。委托代理人胡军、冒宇(实习),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兴港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原告李玉芳与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军、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芳诉称:原告李玉芳于2008年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在被告单位一直担任仓库保管员一职,原告一直认真工作至2014年6月底,2014年7月份被告开始放假,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份,且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的40%计13600元。2014年3月1日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进被告单位开始,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资及保险事宜,被告未能办理。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336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如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如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超龄而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证据2、被告单位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在2011年3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签订用工合同。用工时间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但是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继续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为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依据。证据3、会议记录一份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且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就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此为原告主张欠付工资款的依据。证据4、原告的考勤记录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4年6月底,后单位通知全厂放假的事实。证据5、被告单位工商查询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博润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芳于2008年到被告博润公司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底,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且欠原告2012年工资13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以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欠发工资1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玉芳欠付工资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