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洁、吴彦楠等与田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吴彦楠,田浩,曹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洁、女、199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洁父亲),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彦楠,女,199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吴彦楠父亲),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浩,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曹拴军,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郭计宅(曹拴军的大舅哥),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洁、吴彦楠诉被告田浩、曹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原告吴彦楠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被告田浩、被告曹拴军的委托代理人郭计宅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13年10月1日21时10分,被告田浩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冶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洁(载吴彦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洁、吴彦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洁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彦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洁、吴彦楠被送入邢台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院)抢救治疗,原告张洁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下唇皮肤裂伤。后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邢台县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出院后60日内需陪护人员1人。原告吴彦楠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和右手受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撞坏的电动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评估,作出邢盛评车损字(2014)第1151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损为1100元。经查,冀E×××××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曹拴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洁造成的住院医疗费299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2105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0419.58元,被告田浩和曹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彦楠造成的医疗费201.9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共计3901.9元,由被告田浩和曹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田浩为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进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及一切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张洁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明显过高。对原告吴彦楠提交的电动自行车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对吴彦楠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田浩辩称,我为张洁垫付了医疗费9597元,还为吴彦楠垫付381.43元,当时还和张杰父亲协商过,由张杰父亲赔偿我车辆损失1000元(此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我要求这些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我的银行帐户。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我不予承担。被告曹拴军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时10分,被告田浩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冶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洁(载吴彦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洁、吴彦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洁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彦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洁在三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2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共发生医疗费29974.58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下唇皮肤裂伤。后经邢台县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出院后60日内需陪护人员1人。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张洁认可被告田浩已为其垫付9597元,该费用包含在本次起诉的数额范围之内。并认可同意赔偿田浩车辆损失1000元。邢台市桥西金正石化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于2014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单位人员张某月工资3458元,其女儿发生车祸住院需要护理,请假没有上班,停发10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经销处又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单位人员张某因女儿张洁二次手术住院,需要护理,请假没有上班,停发1月6日至1月31日工资。庭审中,原告张洁主张住院期间还有其母亲进行护理,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保险公司到医院核查,张洁母亲向保险公司认可其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吴彦楠在三院诊断为:头部和右手受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撞坏的电动车经盛金公司评估的车损为1100元。鉴定费为200元。田浩为吴彦楠垫付了381.43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吴彦楠起诉的数额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告吴彦楠主张护理费13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冀E×××××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曹拴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浩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冀E×××××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E×××××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田浩亦应当承担本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曹拴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诉讼费是因为诉讼双方未能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告才依法起诉,应为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洁和吴彦楠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经交警支队委托的鉴定中心作出的,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能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致原告张洁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2997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原告张洁按96天每天30元计算为2880元,因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计算营养费为90×30=2700元。4、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一人为张洁的父亲张某护理,其单位已经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一人为张洁母亲护理,在张洁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向张洁母亲核实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以及第二次住院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张洁父亲张某。据此计算护理费为:3458÷30×(27+60)+2100÷30×27=11918.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住院时间达27天,在此期间产生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6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99452.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500元、交通费用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19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178.2元;剩余损失99452.78-72178.2=27274.5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274.58×70%=19092.2元,由田浩赔偿27274.58×15%=4091.19元。故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张洁各项损失72178.2+19092.2=91270.4元。因田浩已为张洁垫付9597元,张洁同意赔偿田浩一车辆损失1000元,故保险公司将9597+1000-4091.19=6505.81元直接付给田浩,最后保险公司应给付张洁84764.59元。吴彦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1.90+381.43=583.33元。2、原告吴彦楠主张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吴彦楠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原告吴彦楠主张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共计2083.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18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83.33,共计283.33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3.33×70%=198.33元,由田浩赔偿鉴定费60元+医疗费83.33×15%=72.50元。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吴彦楠1800+198.33=1998.33元,因田浩已垫付381.43元,因此保险公司将381.43-72.50=308.93元直接付给田田浩,最后保险公司应给付吴彦楠1998.33-308.93=1689.4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洁各项损失共计84764.5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彦楠各项损失共计1689.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田浩6814.74元。四、被告曹拴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田浩负担300元,原告张洁负担50元,吴彦楠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