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春慧与被告李锦伟、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某,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成某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21时16分,第一被告驾驶鄂FNP5**号小型轿车沿长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城区长虹北路华光科技园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闫芮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汪某某、汪玲玲、闫仪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日期为90天,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鄂FNP5**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1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6768.50元、护理费169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4650元等共计11739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闫芮民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事故后垫付6694.5元应扣减后返还;事故车辆损失费52756元,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后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诉求过高,依法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且被告李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病历一份,入、出院记录各一份,病情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九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20010.8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需人陪护。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床及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收据不予采信。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出院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工作。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加强营养不属于鉴定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工作。被告李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两被告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4.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850元。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财产损失。被告李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口头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相关费用6694.5元。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且同意在责任划分后扣减相应费用后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16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NP5**号小型轿车沿长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城区长虹北路华光科技园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闫芮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汪某某、汪玲玲、闫仪康)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闫芮民、闫仪康、汪玲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芮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5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侧骶骨、两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2.L3、4、5右(R)侧横突骨折;3.头面部外伤;4.一级脑外伤;5.颈胸、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2.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训练;3.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4280.69元。同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需人陪护;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汪某某又因复查支出医疗费用1063.1元。2014年10月28日,经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日期为90天,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如后期伤情恶化,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之后,原、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亦造成闫芮民、闫仪康、汪玲玲受伤,其三人损害赔偿已另案调解处理。因闫芮民与原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闫仪康,2003年9月7日出生;次子闫鑫铎,2013年1月6日出生。汪玲玲与原告汪某某系姐妹关系,庭审中,闫芮民、闫仪康、汪玲玲及被告李某某、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原告汪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6月起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委会五组居住,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加盖居委会及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加以印证。还查明,鄂FNP5**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其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限期限内。在原告汪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相关费用66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闫芮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闫芮民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应由闫芮民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不予处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5年1月29日终结,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汪某某主张为20010.8元(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后)。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总额为25705.29元,除原告在襄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出248元、住院期间支出113元无病历及医嘱外,其他费用25344.29元属原告住院支出费用,故对原告医疗费用认定为25344.29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6694.5元)。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为约需,数据不明确具体,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参照相关标准20元/天计算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400元(55天×80元/天)。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加强营养时间认定为55天,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虽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又因原告自2013年6月其即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6768.5元(94天×26282元/年÷365天/年)。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又因原告自因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697.95元(94天×26008元/年÷365天/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6919.5元(115天×3200/月÷21.75天/月)。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一个月,需人陪护,故对原告护理时间认定为55天。故护理费为3919.01元(55天×26008元/年÷365天/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7536元【(闫仪康6280元/年×7年×10%÷2人)+(闫鑫铎6280元/年×17年×10%÷2人)】。因原告汪某某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闫仪康,2003年9月7日出生;次子闫鑫铎,2013年1月6日出生。至原告汪某某定残时二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7年。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达道标十级,其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4650元(车辆损失3850元+手机8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为800元,且原告亦同意该金额,故对原告车辆损失8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手机损失的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5344.29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6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334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6元)、误工费6697.95元、护理费3919.01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96459.25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67214.96元(残疾赔偿金53348元+误工费6697.95元+护理费3919.01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汪某某赔偿67214.96元。前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为26944.29元(医疗费253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100元),该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前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为800元,该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汪某某赔偿800元。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8444.29(赔偿总额96459.25元-伤残赔偿67214.96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即12911元。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911元。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诉讼请求标的而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6694.5元,因原告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项费用及处理方式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赔偿90925.96元;原告汪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694.5元;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