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邵有祥盗窃罪,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有祥,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有祥,曾用名邵友祥,绰号“小皇帝”,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运输假币罪,于1998年6月被福建省福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偷窃,于2010年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仰忠,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经商,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有祥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有祥及其辩护人仰忠、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间,被告人邵有祥先后独自一人窜至武义县金灿财富广场101“皓衣吧”、壶山街道星光四弄星光旅社305房间、武义商贸中心219号、221号摊位、壶山街道东升路“聚便宜”店、溪南街187号“丽妍城色”化妆品店内盗窃苹果6、苹果4s、步步高、金立等品牌手机,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784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邵有祥从武义县溪南街187号“丽妍城色”化妆品店内窃得一部“苹果6”手机后,当日15时许,到武义县下邵村邵阳北街9号被告人邵某经营的“腾威”手机店,想将该盗窃所得的“苹果6”手机卖给邵某。被告人邵某明知该手机是邵有祥盗窃所得,仍帮助邵有祥介绍一名收购手机的男子,该男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邵有祥盗窃的“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39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有祥、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发票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赖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汤某、赵某、朱某、王某、张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邵有祥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原浙江省金华地区××医院诊断书复印件、原永康县××院医疗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邵有祥智力低下。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邵有祥对自己的行为能够辨认和控制,应负刑事责任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有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犯有多次前科,有法定和酌定的从重情节,鉴于被告人邵有祥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邵有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