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艳,女,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浩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