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洪滨与龚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滨,龚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王洪滨,男,1972年10月31日���,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洪亮,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洪滨与被告龚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滨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滨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逾期未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偿其欠款23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洪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洪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4年5月30日,龚洪亮出具的借条。证明其欠款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逾期未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偿其欠款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洪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龚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