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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苏艳红与曾汉瀛、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汉瀛,苏艳红,唐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R346128(8),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53492300。内地联系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红,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903(4)。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唐晓明,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P585960(7),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112040301,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曾汉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9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涉案《借据》约定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涉外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定管辖原则,因上诉人在内地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汉瀛、唐晓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苏艳红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澳民商事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院并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故该约定因违反涉外案件集中管辖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据》履行情况,确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在原审法院辖区,进而确定对本案的涉外集中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亦有案件管辖权,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之连接因素所确定的涉外案件管辖权,故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定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