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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慧新与张亚娟、罗笑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新,张亚娟,罗笑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新,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列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娟,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笑晨,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慧新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求为撤销原裁定并裁定上诉人张慧新对一审管辖的异议成立,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亚娟、罗笑晨承担。上诉人张慧新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张亚娟提供的所有证据都缺乏一审被告罗笑晨的住所地和居住地均在平山法院辖区的证明力,因此,原审裁判驳回上诉人张慧新对本案一审法院的管辖异议证据不足。而上诉人张慧新提供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院离婚判决书及该离婚案的被告罗笑晨提交的上诉状,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罗笑晨的居住地均为明山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上诉人张慧新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其认为被上诉人罗笑晨的经常居住地亦应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故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上诉人张慧新与二被上诉人张亚娟、罗笑晨分别就被上诉人罗笑晨的经常居住地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相斥,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罗笑晨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或是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均不能视为被上诉人罗笑晨的经常居住地。因被上诉人罗笑晨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故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亚娟向被上诉人罗笑晨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张慧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昕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