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XX与张文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文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91号原告XX,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洪波。被告张文广,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401户,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代表人梁忠权。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张文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玉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及牛洪波、被告张文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18日,刘香君驾驶原告XX所有的鲁V×××××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206国道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维修费及施救费、评估费,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车损进行评估的时候,未通知我方到现场监督,剥夺了我方的监督权利,对其车损数额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15分,张文广驾驶鲁C×××××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06国道坊子区路段铁路道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香君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37070432015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君无责任。2015年1月18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20日,该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5)第0110008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V×××××号车辆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陆万伍仟肆佰零陆元整(¥65406)。被告张文广驾驶的鲁C×××××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5406元、评估费2352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405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2352元,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的损失有:车损65406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广为原告垫付部分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352元,共计38352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广与刘香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XX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文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7758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就近在事故发生地潍坊选择维修地点进行修理,其将事故车辆拖至诸城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施救费超出常规水平,经本院核实,潍坊市坊子区平达停车场对其收费进行了说明:将事故车辆用10吨吊车吊运至施救车辆上一次收费1400元、施救车辆拖车费收费800元、将事故车辆用10吨吊车从施救车辆上吊运至停车场一次收费1400元、将事故车辆用10吨吊车吊运至托运车辆上(托运至诸城维修)一次收费1400元、将事故车辆运往诸城运费1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当就近选择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其将车辆托运至诸城维修所产生的吊装费1400元、运费1000元,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范围的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施救费应为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358元。因被告张文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车损63406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352元,以上共计693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文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广要求原告XX返还为其垫付款项38352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车损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共计69358元。三、原告XX返还被告张文广为其垫付的款项38352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0元,财产保全费677元,由被告张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玉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