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任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甲,男,192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任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第一被告任某某2009年2月建起三间两层楼房(共计约十万元)。房屋建好后,第二被告任某甲从长子家搬来与我们共同生活,实际第二被告并未参与建房。2013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现第一被告与她人居住此房内,闹得我和儿子难以回家。为了使大家安于居住,我在万般无奈之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共有的三间两层楼的一半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任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1993年冬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任乙,1995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在未办理宅基地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共同建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三间两层楼房因系家庭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未予处理。另查明,离婚时,原告与两被告及儿子任乙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二被告任某甲现居住的一楼西边一间的房间其放弃主张,一楼东北角的房间及二楼东北角的房间由其居住使用,一楼西南角的房间及二楼西边的房间由第一被告任某某居住使用,一、二楼走廊、一楼的楼梯、洗澡间及厨房均共用。审理中,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李某某所主张分割之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建,属家庭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所涉宅基地审批手续问题,应先行分割房屋使用权为宜。在建房时原、被告均有不同形式的贡献,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综合考虑房屋布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位于户县蒋村镇东岭村一组之共有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其中,一楼西边一间带有土炕的房间由第二被告任某甲使用;一楼东北角的房间及二楼东北角的房间由原告李某某使用;一楼东南角的房间及二楼西边的一间房间由第一被告任某某使用;一、二楼中间一间的走廊、房屋内楼梯、洗澡间及厨房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