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管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管某在丹东市振兴区X烧烤店附近收取箭X向其购买冰毒的1000元人民币,后以900元的价格从“海龙”(另案处理)购进冰毒3袋,剩余100元被其购买游戏币。当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银杏园宾馆门前将3袋白色晶体贩卖给箭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袋白色晶体共净重2.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箭X、曹X的证言、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9)元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5520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按照法律规定,本次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长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 瑶-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