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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鲁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琦,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达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鲁琦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其没有提供业主认可的工程量资料,《中期结算单》是鲁琦单方编造的。2、达美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错误,至少少减5万元。3、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应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直接改判的形式,事实上剥夺了达美公司的诉权,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鲁琦提交意见称:达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29日,达美公司工作人员李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鲁琦汇款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1、2012年9月2日,达美公司与鲁琦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揽的灵宝市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给鲁琦施工,2012年12月25日,达美公司给鲁琦出具《中期结算单》载明:“今欠鲁琦施工队灵宝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中期结算人工工费人民币捌拾叁万肆仟叁佰肆拾陆圆整(¥:834346.00)。”达美公司对结算单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中期结算单》是鲁琦在达美公司盖章的空白纸上添加的,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月29日,达美公司工作人员李静分别向木工组长林锋、水电工组长薛富强二人出具《灵宝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项目部工人工费欠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木工组长林锋工人工资共计30万元,欠水电工组长薛富强工人工资共计15万元,定于2013年2月4日结清。还款人李静”,鲁琦作为证明人在这两份协议上签字,由于三方均同意达美公司将45万元直接付给林锋和薛富强,可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故二审法院认为该45万元应从达美公司支付鲁琦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2、达美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李静于2013年1月29日向鲁琦汇款5万元的新证据,鲁琦称该5万元是因工程停工达美公司支付农民工的误工费。达美公司称5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中期结算单》项下款项。故达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达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达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