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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淳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俊明与于卫军、何养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明,于卫军,何养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于俊明,男,住某某县某镇某某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军,男,住某某县某镇某某村,农民,陕A830**号货车司机。被告何养利,男,住某某县某镇某某村,农民,陕A830**号货车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俊明与被告于卫军、何养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于俊明、被告于卫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其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明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许,原告于俊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1线584KM+550KM处时、由于强超抢会,临危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向行驶于卫军驾驶的陕A830**号“东风”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867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20元、误工费25532元、护理费120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7元(原告母亲)、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43632.31元。请求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养利赔偿。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原告及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户籍证明。4、淳化县十里塬镇王家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母亲现有一双儿女。5、淳化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6、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7、医疗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10、淳化县公路管理段证明。欲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何养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付给原告22000元,多付给原告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自己。其他同意被告永安财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愿让于卫军赔偿。庭审中,被告何养利所举证据有:1、于卫军驾驶证。2、行驶证。永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请求过高,护理费无医嘱、应按45天,每天80元。因原告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基本工资被扣除,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残疾应是两处十级,赔偿系数应是11%。交通费500元较合理。原告是主要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残疾应是两处十级。对原告证据6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个病历记载的原告年龄有差异,对其它无异议;对原告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何养利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永安财险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何养利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50分,原告于俊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1线584KM+550KM处时、由于强超抢会,临危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向行驶由于卫军驾驶的陕A830**号“东风”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事故认定原告于俊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又转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主要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充分休息,避免过度用脑,三月后修补颅脑。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颅骨后天性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共花去医疗费86768.11元,其中于俊明支付60082.48元,医保及医院支付26685.63元。何养利已付给于俊明22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和评定,鉴定意见为:1、于俊明轻度智力缺损可定为九级残疾;2、于俊明颅骨缺损为十级残疾;3、于俊明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估。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530元。于卫军系何养利雇用的司机。于俊明系淳化县公路管理段职工,从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淳化县公路管理段未扣除于俊明工资。又查明,于俊明母亲陈芳琴生于1941年9月18日,陈芳琴现有一双儿女。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可确定原告赔偿的医疗费60082.48元及检查费530元(鉴定时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可考虑1500元、护理费可按100天,每天80元,计8000元、交通费可考虑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应为1005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178414.68元。本院审理认为:此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于俊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卫军、何养利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但因被告何养利及原告于俊明均同意让何养利按次要责任赔偿,不愿让于卫军赔偿,对此应于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俊明医疗费60082.48元及检查费530元(鉴定时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178414.68元。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58414.68元,由何养利赔偿58414.68元的30%即17524.40元;二、以上款项,因何养利已付给于俊明22000元,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付给于俊明115524.40元,付给何养利44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于俊明承担2100元,何养利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虎审 判 员  张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