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欧阳爱亿、杨彪等与宾铁光、孙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爱亿,杨彪,杨洪兵,宾铁光,孙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欧阳爱亿,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5523。原告杨彪,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219。原告杨洪兵,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216。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兵。被告宾铁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5519。被告孙华军,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6496。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双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爱亿、杨彪、杨洪兵诉被告宾铁光、孙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宝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爱亿、杨洪兵以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勤湘、被告孙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周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爱亿、杨彪、杨洪兵诉称,死者杨碧泉现年54岁,木工师傅,分别系原告的配偶、父亲,受雇于被告宾铁光从事工程装修木工的工作。被告宾铁光承包了被告孙华军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丹缇轩3栋1层15号商铺的室内装修工程后,要求杨碧泉到前述商铺进行木工装修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杨碧泉在施工工程中,从高空摔下,导致头部受伤。杨碧泉受伤后,被告宾铁光将其送至东莞三局医院抢救、治疗,但因其受伤太重,治疗四天后死亡。杨碧泉死亡后,被告宾铁光、孙华军各自向原告预付20000元的丧葬费,拒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宾铁光作为杨碧泉的雇主依法应对杨碧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华军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装修资质的宾铁光,依法与宾铁光对杨碧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800元等合计73744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合计69744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孙华军辩称,一、孙华军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孙华军与宾铁光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定作人没有过错的,无须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孙华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孙华军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杨碧泉在工作工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前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孙华军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五、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过高,杨碧泉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东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以及丧葬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宾铁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孙华军为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丹缇轩3栋1层15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的承租人,其将该商铺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宾铁光,宾铁光没有室内装修的资质,宾铁光雇请杨碧泉等人进行装修。2014年1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杨碧泉在施工工程中,从铁架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事发后杨碧泉被送往东莞三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家属于2014年11月24日在东莞市殡仪馆为杨碧泉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证明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支出,并请求三人共10天的误工费用。杨碧泉为农业户口居民,事发时54周岁,其亲属关系为:配偶欧阳爱亿,事发时50岁;儿子杨彪,事发时30岁;儿子杨洪兵,26岁。原告确认宾铁光、孙华军各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孙华军主张还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没有票据提供。原告确认医疗费由两被告垫付,但是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杨碧泉在东莞从事装修工作多年,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东莞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关于本案的问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于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宾铁光的笔录没有确认其承包工程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死亡记录、××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两被告对于杨碧泉死亡的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杨碧泉自身是否有无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宾铁光雇请杨碧泉工作,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宾铁光没有从事室内装修的资质,其雇请杨碧泉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应当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垫等保护措施,宾铁光对雇佣的员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导致杨碧泉摔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宾铁光应当对杨碧泉死亡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孙华军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宾铁光,孙华军与宾铁光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孙华军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宾铁光,但是宾铁光并没有从事室内装修工程的资质,致使发生杨碧泉受伤死亡的事故,孙华军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孙华军应对杨碧泉死亡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杨碧泉自身作为装饰工程施工人员,应当知道在铁架上工作存在一定危险性,应当要求雇佣方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杨碧泉对其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前述焦点的认定及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宾铁光承担60%的责任,孙华军承担30%的责任,杨碧泉自身承担1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碧泉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杨碧泉为农村户口居民,虽然原告称其在东莞从事装修工作多年,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户口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3、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按照三人误工10天比较合理,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91元/年÷365天/年×10天×3人=1800元。原告请求18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66858.5元,此款由宾铁光承担60%为160115元,孙华军承担30%为80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碧泉死亡,使原告不得不承受丧失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伤害的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由宾铁光承担30000元,由孙华军承担15000元。综上,扣除宾铁光、孙华军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宾铁光还应赔偿原告170115元,孙华军还应赔偿原告75058元。原告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铁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爱亿、杨彪、杨洪兵170115元;二、被告孙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爱亿、杨彪、杨洪兵75058元;三、驳回原告欧阳爱亿、杨彪、杨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7元,由原告欧阳爱亿、杨彪、杨洪兵负担3493元,被告宾铁光负担1314元,被告孙华军负担580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获批,待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负之数应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海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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