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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在本县县城小码头处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等人;价格240元;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付某在城关镇画桥附近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价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证人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南审 判 员  刘秀芬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