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英强,男,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石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星东,男,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见证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林地使有权证、山岭转让合同书、林木抵押清单、证明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杨燕梅”的签名、指模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除此,本院还受理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共二十九宗,所有被告均否认借款事实,大部分被告称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关于其的签名及指模是伪造的。在上述案件贷款过程中出具的对抵押关系予以公证的公证书均已被撤销。上述系列案件存在涉嫌伪造、变造证据,虚假抵押,虚假公证、见证等问题。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原吴川市兰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及其他经办人中已有三人因办理此类贷款业务涉嫌职务犯罪正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及其他系列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嫌疑,须由有关侦查机关处理,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彦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