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微山县清云斋饭庄与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清云斋饭庄,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微山县清云斋饭庄。负责人:李玉柱,职务经理。被告: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张长宏,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清云斋饭庄与被告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微山县清云斋饭庄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县清云斋饭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山县清云斋饭庄撤回对被告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微山县清云斋饭庄负担。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王浩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