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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4月23日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南岸区湖滨路4号附13号,砸坏“福兴老火锅”店的玻璃窗户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30余元。同月19日3时许,杨某来到南岸区南湖路34号附2号,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尖椒鸡来凤鱼”餐馆内盗走一瓶“泸州老窖”白酒和一瓶“加多宝”饮料。同年10月29日3时许,杨某来到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附31号,破坏“华生园”蛋糕店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50余元。同年11月20日3时许,杨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查)来到南岸区汇龙路68号,破坏“金湘食府”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100余元现金和两斤猪肉。同月25日3时许,杨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查)来到南岸区金山路3号附14号,破坏“乾熙食府”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一包香烟。同年12月2日3时许,杨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查)来到南岸区汇龙路55号附1号,破坏“卡博尼”干洗店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一个充电器。2015年1月13日,杨某被民警捉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宋某、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上述被害人被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