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宝新与被告陈文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新,陈文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66号原告顾宝新。法定代理人徐刚。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宝新与被告陈文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新的法定代理人徐刚(仅参加2014年9月30日庭审)、委托代理人冯俊(仅参加2014年9月30日庭审)、胡小汉(仅参加2015年3月30日庭审)、被告陈文专、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新诉称,2013年7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文专驾驶牌号为沪CP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13栋30号门处倒车时,与在该处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文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此前原告因经济能力所限及继续治疗之需,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前期的医疗费,并已获赔。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51,532.4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日用品费2,019.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21,84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文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文专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曾为原告垫付过20,000元,现原告治疗已终结,故要求该笔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为均系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的冠心病、心脏病、脑梗死等疾病所支出,与其所遭受的交通伤之间无关联,故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因系原告治疗与交通伤无关的自身疾病所产生,故亦不予赔偿;对日用品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并要求法院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减少护理期限;对营养费同意900元/月,并要求法院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减少营养期限;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1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13栋30号门处,被告陈文专在驾驶沪CPXX**小型轿车倒车行驶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文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血肿,四肢多处皮肤挫伤”。2013年8月21日,原告家属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将原告转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继续治疗。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血肿,四肢多处皮肤挫伤;2、肺部感染;3、脑梗死;4、高血压病;5、心律失常;6、气管切开术后。”另出院建议为“……建议至老年康复病房进行专业护理,我院门诊定期随访!……”同日,原告转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先行处理已实际发生的部分损失。本院对该案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55.53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持续治疗,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动能二级;2、多发伤后;3、脑梗死;4、高血压病;5、气管切开术后;6、骨性关节炎。”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612.40元。再查明,沪CP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文专,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专曾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文专确认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上述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无关,故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同时要求鉴定机构明确原告与交通事故伤有关的医疗费用的金额。对此,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在受理后认为相关因果关系可予鉴定,但医疗费用无法核定。后经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确认,仅要求就相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顾宝新损伤后诊断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脑梗死、高血压病及骨性关节炎”等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伤后行“气管切开术”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18号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CP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及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文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告合理损失认定方面,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是否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受伤当日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入院诊断确实集中在交通事故伤,但其出院时已记载有“肺部感染、脑梗死、高血压病、心律失常、气管切开术后”等伤(病)情,且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至老年康复病房进行专业护理,我院门诊定期随访”,故原告此后转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继续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相关医疗费用应予考虑。其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意见虽明确了原告损伤后诊断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等多项疾病与交通事故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该鉴定中心同时也明确了原告伤后行“气管切开术”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原告本身具有伤病共存的情况下,其相关医疗费用亦应予以考虑。再次,原告系一名90岁高龄的老人,根据自然规律和生活常识,其肌体生理功能本身就在不断退化过程中,加之原告本身患有XXX疾病,而本次交通外伤作为一种应激反应,完全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诱发或加重原告原有疾病,从而在医疗费方面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另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就“原告医疗费中属于治疗交通伤所需的合理、必要费用”这一事项进行鉴定,而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用系因原告进行过度医疗或无关医疗而产生,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在此情形下,本院在核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1,532.43元并未超出票据金额,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34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2)日用品费,原告主张2,019.60元,系在住院期间为生活和护理之需所购买的肠内营养粉剂、吸痰管、尿布、湿巾纸等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票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有一定的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因生活和护理需要方面的正当支出,故予以酌情支持1,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1,840元。本院结合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依据鉴定意见计算360日支持原告护理费18,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120日为4,8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4,012.43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1,5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4,800元计61,012.43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全额赔付。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0元计18,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另有日用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计3,500元,由被告陈文专全额赔偿。以上,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应赔偿原告62,012.43元。被告陈文专应赔偿原告3,5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文专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宝新18,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宝新62,012.43元;三、原告顾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文专16,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原告顾宝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37元,由原告顾宝新负担37元,被告陈文专负担700元,被告陈文专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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