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陈玉霞、潘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陈玉霞,潘志伟,谢曙,吴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92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代表人:屠善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献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玉霞。被告:潘志伟。被告:谢曙。。被告:吴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玉霞、潘志伟、谢曙、吴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愉敏、翁献勇和被告陈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伟、谢曙、吴凡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届期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玉霞、潘志伟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该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吴凡为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合理支出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借款人陈玉霞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014年5月25日合同借款期满,被告陈玉霞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潘志伟,吴凡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486.31元、复利76.3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潘志伟、吴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玉霞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变更诉求为被告陈玉霞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1926.67元及逾期利息21760.84元、复利243.2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7、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变更文件、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合的情况;证据8-10、借款合同、保证函、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证据1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证据12、借款利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的情况。被告陈玉霞辩称:我与谢曙是再婚关系,但他在我贷款后,就卷款逃走了,我这有起诉他诈骗罪的证据。我和潘志伟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很熟,是通过银行信用贷款认识的,此案中,我和潘志伟两个人是每个人借款10万元,我实际拿到手的只有8万元,我和潘志伟之间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我只愿意承担自己份额的10万元。我当时在鹿城农商银行借款的时候,已经没有信用度了,以为贷不到款的,没想到贷款到了。其中10万元中2万元给一个姓翁的银行工作人员,作为回扣。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玉霞举证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和被告潘志伟之间借款约定的情况。被告吴凡,被告潘志伟、谢曙没有答辩和举证。因被告吴凡、潘志伟、谢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玉霞的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主体经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4月25日批复同意由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同年6月7日又批复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同年9月2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而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玉霞在向原告贷款时,其与被告谢曙之间婚姻关系尚存在。而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玉霞、潘志伟所签合同号为8××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吴凡的保证函均约定:被告潘志伟、吴凡分别为被告陈玉霞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且该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此后,被告陈玉霞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陈玉霞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7000元,期内利息1926.67元,逾期利息32062.66元及复利243.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霞签订的合同号为8××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陈玉霞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还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潘志伟、吴凡对被告陈玉霞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被告谢曙共同承担偿还与被告陈玉霞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共同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玉霞以自己与被告潘志伟间签有合伙贷款协议,双方已约定各自承担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之理由,系两被告间的约定,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志伟、吴凡、谢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霞、谢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6日,期内利息1926.67元,逾期利息32062.66元及复利243.2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志伟、吴凡对被告陈玉霞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玉霞、谢曙、潘志伟、吴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 谊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