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一芳、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滕州市某医院门诊二楼等待区,扒窃朱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10元。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销赃款27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卜某某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损失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孙光远人民陪审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