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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建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伟(绰号国民党),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时许,因刘某甲与庄某甲在惠安县庄某乙的家里喝酒时产生纠纷,庄某甲要刘某甲道歉否则不让其离开,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另案处理),要刘某乙过来将其带离。后刘某甲在庄某乙等人的劝说下向庄某甲赔礼道歉后离开。随后,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建伟及庄某丙(另案处理)等多人驾车持棍等工具到惠安县庄某丁家,持械殴打被害人庄某甲及在一旁劝架的被害人庄某戊、曾某某、许某某,致庄某甲、庄某戊、曾某某、许某某受伤及庄某甲戴在手上的一块浪琴牌手表毁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02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被害人庄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被害人曾某某、许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各一处。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建伟在泉州市高铁动车站附近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庄某甲被毁坏的手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刘建伟与同案人刘某乙、庄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乙、庄某丙供述、被害人庄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领条、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工作说明、申请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相关证明、被告人刘建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伟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伟受他人纠集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伟与同案人刘某乙、庄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建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