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孔捷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孔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梁孔捷,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桂焕、黄锐彬,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黄绮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孔捷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孔捷委托代理人吴桂焕、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孔捷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梁孔捷将妻子梁桂英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CPQ7**)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全保,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另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所有保费均已全部缴清。2013年11月27日22时29分许,罗华忠驾驶湘LB0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坦洲镇南坦路由珠海市南溪镇往坦洲镇汇昌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汇翠信号灯时,与前方一辆同方向同车道停车等待灯控放行由原告梁孔捷驾驶的粤CPQ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引致粤CPQ7**号小轿车失控冲前再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待灯控放行由黄龙洲驾驶的粤SK8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华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孔捷不承担责任。原告梁孔捷车辆损失经鉴定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55210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2689元,因车辆损坏严重而产生拆检费2500元,合计60399元。原告梁孔捷遭到上述损失后,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却以原告梁孔捷应先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梁孔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立即向原告梁孔捷支付保险赔偿金60399元;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孔捷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3.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5.照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梁孔捷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原告梁孔捷起诉我方后,应将向有责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我方。2.原告梁孔捷起诉的修车费55210元有异议。因系对方责任,我方没有定损。原告梁孔捷应当提供拆检照片以及更换零件的旧件。原告梁孔捷提供的发票是手写的发票,金额与诉状上数额不同,修理费发票有6张,金额也超过了修理费总额,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评估费及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梁孔捷在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为粤CPQ7**号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后予以承保并向梁孔捷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载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3年11月27日,罗华忠驾驶湘LB0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坦洲镇南坦路由珠海市南溪镇往坦洲镇汇昌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汇翠信号灯时,与前方一辆同方向同车道停车等待灯控放行由原告梁孔捷驾驶的粤CPQ7**号车发生碰撞,引致粤CPQ7**号车失控冲前再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待灯控放行由黄龙洲驾驶的粤SK8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孔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3日,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通过拆检对粤CPQ7**号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CPQ7**号车的损失为55210元。梁孔捷因此支付评估费2689元。后粤CPQ7**号车被交付维修,梁孔捷支付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55210元。前述费用分别由中山市中立信汽车维修中心开具修理费发票及珠海市香洲斌佳威汽车配件行开具配件费发票。梁孔捷因涉案交通事故另支付拆检费2500元。梁孔捷就前述损失向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与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产生纠纷,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梁孔捷向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梁孔捷损失的义务。粤CPQ7**车的车辆损失55210元有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受损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引法律确立了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梁孔捷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救济途径,梁孔捷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及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是界定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限制梁孔捷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权利。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付梁孔捷车辆损失55210元。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前述费用后,有权代位行使梁孔捷对涉案交通中的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有权取得粤CPQ7**号车的维修旧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检费2500元、评估费2689元,属于前述的必要、合理费用,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依法赔偿梁孔捷。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前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民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合计应赔付梁孔捷保险金60399(55210+2500+2689=60399)元.梁孔捷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孔捷保险赔偿金60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该款原告梁孔捷已预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孔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赞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