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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8708157-5。负责人向智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光奇,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曾轶,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文斌,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可,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华,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光奇、王伟与被告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曾轶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国银行南县支行本部林荫路和南华路的12间临街门面出租给被告曾轶,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年租金在租期的第7、8年分别增加1500元,凡违反合同条款者,应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曾轶还有四间商铺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曾轶交付商铺,被告曾轶告知原告,四间商铺在租赁期间内已分别转租给被告杨文斌(一间)、杨可(二间)、刘建华(一间),租赁期到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书面通知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交付商铺给原告,但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没有将租赁商铺交付给原告,一直占用至今。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曾轶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将承租的商铺腾空后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杨文斌按每月14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的使用费;(4)判令被告杨可按每月29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的使用费;(5)判令被告刘建华按每月14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的使用费;(6)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轶辩称,(1)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2)2013年开始就已经跟原告交涉返还商铺问题;(3)2006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涉诉商铺就有人居住,商铺不是空置的,原告没有腾空交房给被告曾轶。12间商铺都没有腾空交房。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就原合同再签订的。被告杨文斌辩称,(1)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2)被告杨文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杨文斌是与被告曾轶签订合同的;(3)被告杨文斌所承租的商铺还出了8000元的商铺转让费。被告杨可辩称,(1)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2)被告杨文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杨文斌是与被告曾轶签订合同的;(3)被告杨可2013年3月份接受涉诉商铺,当时被告曾轶表示商铺不会被收回。被告刘建华辩称,跟被2、被3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门面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事项,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年租金在第7、8年分别增加1500元;3、《通知》3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交付租金,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占用的商铺到期时间;4、粘贴通知的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交付租金,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占用的商铺到期时间。被告曾轶、杨可、刘建华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杨文斌中途退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3、4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曾轶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12间商铺年租金共计20000元,2013年、2014年的租金分别为21500元。在涉诉商铺的承租期限内,承租人曾轶将涉诉商铺转租给了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送达了限期腾房的《通知》,于2014年11月21日在涉诉商铺外墙张贴了,载有“商铺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等内容的《通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曾轶向涉诉商铺承租方发出《通知》,该《通知》包含“各承租户与曾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请各承租户于2015年1月10日前搬出”等内容。涉诉商铺位于南县南洲镇林荫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办公楼右侧,自东向西被告杨文斌占有使用第一间商铺、被告杨可占有使用第二、三间商铺、被告刘建华占有使用第四间商铺。本案经庭审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2006年8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曾轶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该租赁合同此时已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被告曾轶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被告曾轶辩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在与被告曾轶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后没有将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曾轶。该辩称恰证明被告曾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知情和接受了涉诉商铺没有腾空的状态,现该租赁合同已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诉请被告曾轶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在《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被告曾轶将涉诉商铺转租给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送达了限期腾房、商铺已到期的《通知》,被告曾轶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送达了要求次承租人于2015年1月10日前返还商铺的《通知》,但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继续使用商铺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认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在庭审后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次承认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得到保护。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涉诉商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辩称,自己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只与被告曾轶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涉诉商铺原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同时承租人与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之间的合同也到期,因此对于被告杨文斌、杨可、刘建华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曾轶、曾轶与杨文斌、杨可、刘建华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依法应当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交还租赁的商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要求被告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交还商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轶、杨文斌将坐落于南县南洲镇林荫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办公楼右侧的(自东向西)第一间商铺腾空交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由被告曾轶、杨可将坐落于南县南洲镇林荫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办公楼右侧的(自东向西)第二、三间商铺腾空交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由被告曾轶、刘建华将坐落于南县南洲镇林荫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办公楼右侧的(自东向西)第四间商铺腾空交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四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曾轶、杨文斌、杨可、刘建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