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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湘KCJ9**正三轮摩托车由桑植县某地家里出发,驶往赛家坡乡小学,途中先后搭乘张某乙、杜某甲两人。8时30分许,行驶至赛家坡乡筲箕池路段时,为避免与前车追尾,张某甲紧急刹车,致湘KCJ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滑与路边巨石刮擦,导致杜某甲摔至路边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桑植县蹇家坡乡司法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相关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死亡结论、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9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桑植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助理审判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