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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成庭与于广铨、潘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庭,于广铨,潘生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王成庭,男,56岁。被告于广铨,男,45岁。被告潘生芹,女,43岁。原告王成庭与被告于广铨、潘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铨、潘生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庭诉称:被告潘生芹与被告于广铨是夫妻关系。被告于广铨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借条明确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于广铨只归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广铨、潘生芹至今也没有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滨海县滨淮镇双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广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于广铨未作答辩。被告潘生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生芹与被告于广铨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成庭与被告于广铨、潘生芹是朋友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广铨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王成庭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成庭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3分借到人:于广铨2014.3.19日”。原告与被告于广铨口头约定借期半年。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于广铨按月利息3分计算归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2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广铨、潘生芹均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因借条约定的月利息3分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利息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滨海县滨淮镇双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于广铨向原告王成庭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广铨与原告王成庭口头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广铨只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27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因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是3分,该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降低利息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现在主张的利息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有利于被告,故原告王成庭要求判令被告于广铨归还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生芹与被告于广铨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于广铨、潘生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广铨已经按月息3分计算并给付的3个月利息2700元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重新计算。被告于广铨、潘生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广铨、潘生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去已经给付的27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成庭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且被告于广铨、潘生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于广铨、潘生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