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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董建波与向甜、济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波,向甜,济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董建波,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甜,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齐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人济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凡胜,董事长。原告董建波与被告向甜、第三人济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置业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董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向甜的委托代理人齐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波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董建波欲在济南购置房产一套,由于被告向甜在济南无住房,原告董建波决定将向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所购房屋赠与被告向甜50%,两人作为原告董建波所购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于是原、被告作为买方,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所开发的香港国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原告董建波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应登记。后被告向甜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导致所购房屋至今没有交付,也未办理权属证书。现原告董建波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董建波向被告向甜赠与香港国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产所有权50%的赠与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向甜承担。被告向甜辩称:原告董建波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亦非常清楚地写明了购买人系原、被告两人,虽被告向甜未支付过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对于购房款是原告董建波赠与给被告向甜的,因此原、被告基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赠与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建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9日,原告董建波、被告向甜与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香港国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4.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7093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建波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现原、被告均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建波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向甜在济南没有房屋居住,故双方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50%的产权赠与被告,该赠与合同中没有附随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赠与的系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被告向甜辩称,被告已经在济南购置了房屋,因此不存在没有住��的事实,因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董建波向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赠与购买涉案房屋50%的款项。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曾签订过书面赠与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董建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用卡对账单、预收款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董建波、被告向甜与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向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作出的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董建波述称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原告向被告赠与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系共同购房人,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其曾口头或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将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被告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个人交纳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已作出将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以及《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与第三人盛都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董建波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董建波主张已将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给被告向甜,没有法律依据。��上,原告董建波要求撤销其向被告向甜赠与香港国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产所有权的50%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审 判 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