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树山与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山,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王树山。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101、2-104。法定代表人张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壮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山诉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劳动报酬121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报酬共计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复印件1张;2、证人证言复印件1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与被告于2013年1月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共计11000元未支付。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张贴通知,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17:30分之前将5个月工资一并下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期间,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月2200元,拖欠劳动报酬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树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11000元;驳回原告王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