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陕西正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积仓、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正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杨积仓,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陕西正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积仓。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负责人潘亚彤,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正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野公司)诉被告杨积仓、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杨积仓、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野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陕CG21**号小型轿车在经二路西段二建楼下停车位由东向西倒车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楼下门面房,造成门面房及内部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门面房系原告承建的正在建设中的交通银行自助银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陕CG21**号小型轿车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三被告系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公司。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呈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告维修费用1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积仓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是陕CG2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是从第二被告恒业公司处借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过高。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是陕CG2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公司将车借给了第一被告使用。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定损金额承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1时00分许,第一被告杨积仓驾驶陕CG21**号小型轿车在经二路西段二建楼下停车位由东向西倒车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楼下门面房,造成门面房及内部设施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积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积仓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陕CG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另查,被毁损的门面房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行宝鸡分公司)正在建设装饰中的自助银行,该工程由原告正野公司承揽,双方签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8758.10元,工期为30天(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且规定如若正野公司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正野公司须向交行宝鸡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正野公司雇佣宝鸡韩金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金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902.40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自助银行的隔断玻璃及玻璃门、西面、背面干挂瓷砖损坏、顶面吊顶损坏等,韩金橙公司对损坏部分进行了重新安装施工,造成材料费及人工费增加了17130元,正野公司向韩金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98032.40元。因原告正野公司对毁损的自助银行进行重新修缮,造成工期延误10天,交行宝鸡分公司在扣除违约金12000元后向正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6758.10元。再查,就违约金部分,原告正野公司已经与被告杨积仓达成协议,即杨积仓向正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正野公司不再就违约金损失部分向杨积仓主张权利。就重新修缮费用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4763元,而其委托陕西东胜工程造价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显示修复费用为4885.97元。该预算书的分向损失内容为:1、不锈钢玻璃地弹门的制作安装,工程数量为6.4㎡,单价为500元,合价3200元;2、干挂墙砖的铺贴,工程数量为2.56㎡,单价为200元,合价512元;3、干挂墙砖的铺贴(8块墙砖,规格400×800),工程数量为2.56㎡,单价为200元,合价512元;4、干挂墙砖的铺贴(2块墙砖,规格400×400),工程数量为0.32㎡,单价为200元,合价64元;5、石膏板材料损失,工程数量为3块,单价为89.99元,合价269.97元;6、不锈钢条材料损失,工程数量为2根,单价为120.01元,合价240.02元;7、线槽材料损失,工程数量为2根,单价为50元,合价100元;8、雷士灯具损失,工程数量为2个,单价为149.99元,合价299.98元;9、清理现场及垃圾外运,合价200元。原告正野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分向损失内容为:1、隔断玻璃及玻璃门,工程数量为7.8㎡,单价为800元,合价6240元;2���北面墙更换瓷砖,工程数量为16㎡,单价为450元,合价7200元(含人工费);3、西面墙更换瓷砖,工程数量为2.6㎡,单价为450元,合价1170元;4、铝塑板,工程数量为4张,单价为180元,合价720元;5、石膏板,工程数量为3张,单价为30元,合价90元;6、铝合金边条,工程数量为4条,单价为60元,合价240元;7、吊顶龙骨,工程数量为10条,单价为3元,合价30元;8线槽,工程数量为3个,单价为100元,合价300元;9、顶面吊顶安装工程数量为6㎡,单价为100元,合价600元;10、灯具,工程数量为3个,单价为180元,合价540元。该损失清单经过了交行宝鸡分公司、韩金橙公司的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清单、修复清单、证明、入账通知及发票、《装修雇佣合同书》及清单、工程结算发票、定损单、预算书、保单、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正野公司主张交行自助银行的修复费用为17130元,有正野公司与交行宝鸡分公司、韩金橙公司共同确认的事故损失清单、结算票据、照片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预算书应认定修复费用为4885.97元,对��本院认为,比较正野公司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两份损失清单,其在需要进行维修的项目上基本相同,而在选材标准及修复程度上存在差异,从选材标准上来讲,正野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与交行宝鸡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韩金橙公司签订的《装修雇佣合同书》所用材料费用标准相一致;而从修复程度上来讲,考虑到该自助银行的最终验收方为交行宝鸡分公司,而交行宝鸡分公司已在正野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上盖章表示认可,而被告保险公司的预算书并没有交行的参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陕CG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15130元,因被告杨积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正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7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积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莉审判员  张 媛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娇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