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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章信法与黄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信法,黄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号原告:章信法。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明。原告章信法为与被告黄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志明外出下落不明,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信法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信法起诉称:原告在2010年期间经营煤炭销售业务,被告因经营定型加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煤款75439元。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欠5043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04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明曾向原告购买煤炭,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543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黄志明仅支付25000元,余款50439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黄志明”的对账单一份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志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煤炭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439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明应支付原告章信法煤款504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黄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