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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木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望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黑妹、代理检察员莫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省道s332线47km+600m处,不慎碰撞行人曹某乙,致曹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s33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7km+600m处时,不慎碰撞行人曹某乙(被害人,男,1962年3月7日出生),致曹某乙受伤。被害人曹某乙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6日死亡。此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0025号鉴定意见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乙、曹某甲的证言,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在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甲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光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搜索“”